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為訴外人龔
博育所有,嗣 龔博育 為清償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95年1月12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
物品讓與原告;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物品,爰依民法關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否認原告所有主張以及原告所提私文書之真正
,原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且原告直至98年3月24日為止,猶以龔博育代理人之身
分收取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之補貼費用,益徵原告所言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及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財產清冊、財產照片、本
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
67頁);惟被告既就原告所提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予以否認,
並對上開私文書上龔博育之簽名與蓋章均有爭執,原告自應
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使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後,本院
始得審酌上開私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可信性,進而判斷
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茲原告徒稱上開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龔
博育親筆所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揆諸首開判
例意旨,本院當非逕得遽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既稱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
告復未抗辯占有權源為租賃契約,則兩造關於租賃契約是否
存在等爭執,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