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5日14時58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信義街方向行駛,經與文化北路交岔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已騎車行駛至信義街與中央北路之交岔路口,才為員警攔查並予開單,員警更表示僅係認為伊闖紅燈,且未看見現場紅燈,一切由他自行判斷,若員警不曾目擊伊闖紅燈之情況,又怎可舉發本件違規,況員警始終無法提出照片、影片等,可認伊確有闖紅燈行為之實體證據,當時伊提出前往觀看監視檔案之要求,員警竟說要看自己去看,沒看到再去申訴,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8月5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信義街,與文化北路交岔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奕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由你舉發開單?舉發經過為何?請詳述之。)是我舉發開單,當時伊從文化北路直行往信義街方向,看到伊的燈號是綠燈,就看到異議人從信義西街由右到左騎過去,伊看到他時離他還有一段距離,約15-20公尺。(後來呢?)伊就騎過去把他攔停,攔停地點在中央北路、信義街口。(該路並非大路,路口也不寬,如果異議人就這樣騎車過去,應該一下子你的視線就會被屋子擋住?)當時馬路上沒有什麼車子,所以伊一轉過去就繼續追。(有看到幾輛摩托車?)就只有一輛,即異議人的機車,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就記下騎士有穿淺色的外套,當時很熱,所以就很好認,伊騎過去就去追那位穿外套的騎士。(攔停異議人後,作何表示?)伊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他當時沈默一段時間後才拿出證件,伊就填寫告發單。伊寫完之後,異議人才說他沒有闖紅燈。(對於異議人最初申訴時提到闖紅燈是你自己判斷的,有何意見?)伊是直接跟他說伊看到他闖紅燈,畢竟伊這裡是綠燈,異議人的行進方向就是紅燈。那裡的燈只有深夜才會轉換為閃光標示,平常都是正常的紅燈綠燈轉換(異議人在異議狀中有提到要求看監視器畫面,是你說要異議人自己去找里長看?)伊沒有這樣說,伊說要就一起去看。(是你主動說要看監視器畫面的嗎?)是,因為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伊就說那伊們可以一起去看監視器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月3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2622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質疑員警舉發當時曾說係基於己身判斷此點,亦經證人朱奕杰憑藉前詞說明詳細,表示所稱判斷等語絕非毫無客觀情事之對應依據,其是在確認與異議人交岔行進方向之路口顯示綠燈後,始作成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合理推論,基此,本件舉發要難謂屬員警主觀恣意之舉。
(二)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或錄影之路口外,事後一般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職是,如無其他現存可佐物證,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仍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不得逕予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朱奕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絕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而依證人朱奕杰上開所述其當時所處位置,更可證其必能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其間縱或曾因建物阻擋而暫時中斷視線之追蹤,然證人朱奕杰既能在極短時間內迅速尾隨趕上並予靠近攔停,並據原就駕駛人特徵之觀察,及前後無何車輛併行之情狀,決定最終攔停對象,自足信其不致發生誤判。況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朱奕杰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猶為專注,是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相關情節,當屬有徵而堪採信。從而,本件已得由舉發員警到庭結證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如前,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實無由再以本件未曾拍照存證一事重為指摘。此外,異議人雖表示其曾請員警同往里長處確認路口監視畫面,卻無法解釋其若如此堅信未曾違規,縱遭員警當下拒絕所求,又為何不自行調取以證清白,異議人一再質疑舉發有誤,竟就此等得予輕易保全提出之具體證據消極以對,所執前揭置辯情詞,豈能認係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