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6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8、2228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凌晨零時49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元至丙○○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0,077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99年6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
予乙○○,亦向乙○○佯稱其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9年6月7日晚間11時53分許、11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現金方式,各存入50,000元至丙○○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99年6月4日某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路某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而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表示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財力證明,故伊就把上開提款卡寄給對方,伊現無法聯絡對方,也不知要如何取回上開提款卡云云。並提出該份報紙為證。然查:
㈠前揭2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
人甲○○、乙○○,2名被害人分別於上開時點,匯款29,1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存入現金5,000元、5,00
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6月29日
(99)北富銀正字第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6月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銀行9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373號函檢附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被害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被害人甲○○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被害人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當知悉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保證人之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人有提供撥款帳戶予銀行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無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理辦理之業者。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足以信賴之人或業者代為辦理,且應當留下代辦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查,被告對於代其辦貸款之人,竟毫無所悉,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僅由報紙廣告即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辦理貸款時,如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目的無非是作為存
款證明之用,一般人於辦理貸款之際,應會於該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貸款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惟本件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均無交易紀錄,於99年6月4日存款餘額僅有519元,此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6月4日存款餘額亦僅有95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6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可憑,顯示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存款餘額甚少,均已無從令人信其尚有還款能力,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云云,有違一般社會通念。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郵寄上開帳戶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29,100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8、222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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