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王有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1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不知何時遺失,可能是民國96年間搬家時遺失,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伊並未將該帳戶交給擄鴿集團使用,自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伊因未繳健保費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2,406元,且伊自97年11月迄今均未使用該帳戶繳納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保險費,係以現金繳納,故對於該帳戶並未有使用之情形,更不知該帳戶有被害人受恐嚇而匯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12月24日重字第098180002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又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被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甲○○遭恐嚇後確有於98年11月1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0
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不詳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及存摺存放一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不法集團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且不法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恐嚇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不法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手,該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搬家遺失云云,尚非可採。再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有使用該帳戶扣繳健保費、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之保險費,最後一次國泰人壽保險費扣款日期為97年9月19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國泰人壽保費是每月扣款,最後一次扣款後因為伊沒錢可存到帳戶裡,故改為現金繳款等語,顯見該帳戶係供被告扣繳健保費及保險費之重要帳戶,被告於97年9月間尚知悉該帳戶內有無現金可供扣款,豈有於96年搬家時不妥慎保管該帳戶,及於該帳戶遺失時未立即辦理掛失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憑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上開帳戶既已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恐嚇被害人之工具,且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與常理不符,理由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次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述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事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恐嚇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因為搬家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洵無足採,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魏俊明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