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等三人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告乙○○、甲○○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皆據告訴人乙○○、丁○○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被告丁○○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景安鹿10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培莉 與甲○○前有感情糾紛,而素有怨隙。簡培莉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住家樓下時,適為甲○○所發覺,嗣甲○○遂返家攜同其胞姐乙○○前往巷內找尋簡培莉,其後甲○○與乙○○在該處巷內之某棟公寓頂樓,發覺簡培莉躲藏於該處,甲○○與簡培莉遂發生口角爭執,詎簡培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與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培莉出手推打乙○○,致乙○○跌倒在地面,乙○○起身後遂與簡培莉徒手拉扯互毆,雙方並徒手揮打對方之臉部,嗣簡培莉跌坐於地面時, 曾秀卿 乃伺機以腳踹踢簡培莉之左膝蓋,致簡培莉受有左手腕一處鈍挫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簡培莉、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培莉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述及證述│乙○○發生拉扯,並遭被││││告甲○○以腳踹踢其小腿││││之事實。│├──┼───────────┼───────────┤│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簡培莉於上開時、地│││述及證述│,與告訴人兼被告曾秀卿││││發生拉扯之事實。│├──┼───────────┼───────────┤│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述及證述│簡培莉發生拉扯之事實。│││││├──┼───────────┼───────────┤│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告訴人兼被告簡培莉、曾│││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淑卿於分別上開時地受有│││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上開所載傷害之事實。│││書2紙││└──┴───────────┴───────────┘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