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9年5月21日板院輔97執全松字第2239號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書、民國99年5月21日板院輔民事儉9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5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板院輔民事儉9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函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丁○○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對相對人丁○○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7月31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丁○○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692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之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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