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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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正尚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二人於搬運鐵門之際,即為乙○○發覺制止,尚未將鐵門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己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適為社區住戶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有前開前科,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有贓物前科,且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二人之品性均非佳、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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