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源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國壽、乙○○夫婦共同經營源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馥公司)及鑫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晨公司)。該二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竟以被上訴人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名義自製造、販賣伊享有新型第五八五五○號直流式輕巧封口機、第六一九九五號輕巧封口機之改良結構暨新式樣第二五○二六號迷你型封口機等專利權之仿品,致伊受有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不得製造、販賣有害前述專利權產品之行為,並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之判決(其中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汪國壽、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汪國壽、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對命其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對賠償額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請求命被上訴人汪國壽、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元本息暨命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餘額則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有害上訴人專利權產品行為部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汪國壽、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亦均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正式經上訴人授權,經銷上訴人所產製之封口機,迄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上訴人仍繼續供應該封口機與源馥公司及鑫晨公司銷售,伊係經銷上訴人之專利品,何有侵害其專利權可言。又汪國壽雖曾仲介大陸、香港地區產製之封口機至新加坡、荷蘭等國,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封口機之型式、構造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依專利權屬地主義之法則,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乙○○從未實際參與源馥公司、鑫晨公司之經營或執行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責令其負賠償責任,尤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伊享有新型第五八五五○號直流式輕巧封口機、第六一九九五號輕巧封口機之改良結構、新式樣第二五○二六號迷你型封口機之專利權,汪國壽前以其經營之源馥公司、鑫晨公司代銷伊產品,嗣經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被上訴人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製造、販賣侵害伊專利權之仿品等事實,固據提出新型第五八五五○號、第六一九九五號專利公報暨專利說明書、新式樣專利第二五○二六號專利證書、統一發票、報價單、採購單、發票、提單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八十一年四月間曾收受上訴人終止合約之信函,而被上訴人源馥公司、鑫晨公司於同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仍向上訴人購買封口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以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名義簽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一七六頁以下)可憑,依該二公司於該期間內購買之貨品金額、數量觀之,誠難謂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前無足夠數量之貨品可供出口,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源馥公司、鑫晨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出口之封口機均屬仿品,已難置信。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附表(一審卷外放),其中編號一鑫晨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銷往新加坡之封口機二○四○個,與緯和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同上卷一八一頁),鑫晨公司同日期之輸出許可證上之貨物名稱、數量均相一致,足見鑫晨公司當時出售者係上訴人之專利產品無疑,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該次交易亦屬仿品,即非有據。證人 邱俊德 於第一審雖證稱:「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汪國壽稱其公司出口之貨品係拷貝別人之產品……貨由台灣銷往國外」等語,但所仿冒之封口機為何﹖其數量若干﹖均無佐證足以證明,自難憑其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以前曾在台銷售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故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列之各次交易,其銷售時間在八十二年四月以前者(即該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提出上述附表編號二十五及二十六之單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部分,其中編號二十五之提單,並未記載任何與汪國壽或其經營公司之名稱,已無從認定係汪國壽銷售貨品之證明。而編號二十六之發票文件,被上訴人汪國壽不惟否認為其所製作,且該單據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另案即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文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卷六六頁),並非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搜索查扣之物,而被上訴人汪國壽又於上訴人提出之伊始即否認該文書為其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項書證確為真正,自難因而憑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二十五、二十六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乙○○與汪國壽共同經營源馥公司、鑫晨公司業務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證人邱俊德於該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乙○○未實際參與業務,偶爾帶小孩去看看或插花、掃地云云(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卷三十頁),而依上訴人援引為證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有關發票、支票等單據,猶係八十一年間之事,顯無從證明八十二年四月以後,被上訴人汪國壽向香港訂購仿品銷售各國之行為,乙○○亦曾共同為之,尤見被上訴人乙○○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行為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及二十五、二十六等損害計七十三萬八千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乙○○就其他被上訴人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伊之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聲明證據不予審究之理由,爰就上訴人請求乙○○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及汪國壽、源馥公司、鑫晨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附表編號
二十五、二十六損害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汪國壽、源馥公司、鑫晨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損害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任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