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土地增值稅股稅務員,負責處理苗栗縣內土地增值稅稽徵及農地清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應據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上班期間公差外出機會,於各該日期上午11時至11時50分止均先赴苗栗縣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上午時段實際外出辦理公務,僅於各該日期下午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業務,惟卻於附件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88年6月1日起至88年6月4日止共3日」、「88年6月9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共3日」,虛偽表示其於各該日期係全日出差、即於各日上午有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上開業務等不實事項,再報由不知情之課長 黃文爐 等人審核,復逐層報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支出憑證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對會計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有出差,伊在上開期間雖有至正中駕駛訓練班學開車,但伊並非按表定時間即上午11時至11時50分間學開車,又伊如於早上即搭公車至苗栗縣大湖地區出差,亦可在上午11時以前趕回苗栗市學習開車,故伊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附件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88年6月1
日起至88年6月4日止共3日」、「88年6月9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共3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係全日出差、即於各日上午有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業務,並報由其課長黃文爐審核,再逐層報由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支出憑證等公文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上班期間公差外出機
會,於各該日期上午11時至11時50分止止均先赴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未辦理公務,僅於各該日期下午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依附件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觀之,被告甲○○出差前所
填載之員工出差請示單上,出差事由載明「查閱戶地稅籍資料」,且均係由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出差日之前填載,填載後則依序呈核其股長、課長,並於核准後由人事室登記,並在被告甲○○之簽到(退)簿蓋上「公差」,足認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差,均係事先經過其主管核准。則被告甲○○既經主管事先核准出差,其在報准之出差日若未實際出差,豈可能不被主管或其他同仁發現而遭糾正?堪信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有出差辦理公務。
⑵被告甲○○自8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日上午11
時至11時50分止,預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正中駕駛訓練班學習開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員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學開車之表定時間係上開期間內之上午11時至11時50分止。又證人即被告甲○○學開車之指導教練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在調查局調查時稱,因那段時間你比較忙,同一時段會有3至5個學生需指導?)對」、「(問:故排定好時間後,學生必須配合你的上課時間?)依照他們的時間」、「(問:是否可能在開訓後變更另一時間接受你的指導?)排定後,應該就不會更改,因為班次都排滿了」、「(問:此點是否確定?)確定」、「(問:若學員在排定的時間沒有辦法來上課,而在同日想調時段,你們會如何處理?)看有沒有空檔,若已經排滿就沒有辦法」、「(問:甲○○和你學習時,有無提早去上課的紀錄?)沒有,沒有辦法提早,因為前面有人,不可能讓他提早」、「(問:若有要補課的情形?)有時禮拜天我值班,我會儘量找假日讓他們補課」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8頁),足證被告甲○○至正中駕駛訓練班學開車之時間,於報名時既經排定於8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間之每日上午11時至11時50分,除另行補課外,其學習開車之時程在報名時即告確定,不可能更改,可知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每日上午11時至11時50分止,均先赴苗栗縣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未辦理公務。
被告甲○○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再依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司機辛○○於偵查中證稱:伊
開車載稅務員出差,返回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的時間,必須視出差地點而定,路程較遠如卓蘭、大湖、獅潭等地區,大部分是在下午3、4時返回等語;又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司機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回答調查員稱:通常出差到後龍、苑裡等,會在中午12點或在當地吃完午餐後下午1、2點回到稅捐處,但到較遠地方像卓蘭、大湖、泰安、獅潭等要到下午3、4點才回去?)有」、「(問:這是經常性的嗎?)沒有,看工作量,這我們不能決定,看派車的人如何控制時間調配」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可知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出差前○○○鄉○○○路程較遠之路段,倘於該日上午出差至大湖鄉,當不可能先於同日上午11時前返回苗栗巿後,再於當日下午再度出差前往大湖鄉辦理公務。又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並無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至大湖站之客運路線,但若一般民眾由大湖往苗栗到稅捐處,大都於苗栗市○○路上(建功)及(市農會)站牌下車,該等站牌距離稅捐處約600至900公尺,另若由苗栗稅捐處往大湖方向則在中山路(縣府前)及(至公路)站牌上車,該等站牌距離稅捐處約500至850公尺等情,此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新客業字第0073號函及所附之新竹客運苗栗市區道路站牌名及到達縣稅捐處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再者,平日上午8至9時由建功招呼站搭乘班車至大湖站行車時間約需50分鐘,上午10至11時由大湖站搭乘班車至南苗站行車時間約需45分鐘等情,亦有新竹客運公司97年8月19日新客業字第090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頁)。依前所述,被告甲○○倘於上班期間欲搭新竹客運公司之公車前往大湖地區出差,則需先徒步或開車(含騎乘機車)前往距離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約500至850公尺之苗栗市○○路或至公路站牌上車,上車後約需50分鐘始能到達大湖地區,而回程時則須在苗栗市○○路上(建功)及(市農會)站牌下車,再徒步或開車(含騎乘機車)前往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趕在上午11時以前學習駕駛考照。依照前開路程之時間計算,搭乘新竹客運公司由苗栗市往返大湖地區之行車時間即為1小時又35分鐘,倘再加上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前往搭車及下車後前往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時間當逾2小時;又如再加上2次等公車之時間及被告甲○○至大湖地區後改搭其他交通工具往返大湖地區(含等車時間),暨在實際出差地點之工作時間等加總以計,絕無可能在3小時以內以前開方式往返於苗栗市至大湖地區。此徵諸被告甲○○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其辦公室內之電腦使用紀錄(見卷附牛皮紙袋中所示),其於88年6月10日上午10時餘仍有使用電腦之紀錄,可知被告甲○○於88年6月10日上午10時餘仍在其辦公室使用電腦,並未出差,益證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每日上午並未出差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公務。綜前所述,被告甲○○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每日上午11時至11時50分止前往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車,則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每日上午應未前往大湖鄉辦理公務,應可認定。故被告甲○○辯稱:伊於早上搭公車至苗栗縣大湖地區出差,可在上午11時以前趕回苗栗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甲○○既未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每日上午出差赴苗栗縣大
湖鄉辦理公務,則其於附件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88年6月1日起至88年6月4日止共3日」、「88年6月9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共3日」,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係全日出差、即於各日上午有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上開業務等情,自屬虛偽不實,被告甲○○乃再報由不知情之課長黃文爐等人審核,復逐層報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支出憑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對會計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明知派用公務車出差不得再行申報交通費之規定,及不得假借出公差機會,辦理私人事務並詐領交通費、膳雜費,竟基於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7年11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日期,派公務車出差後,又連續填寫各該日期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連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合計1,440元;被告甲○○復承上揭犯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上班期間公差外出機會,赴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偽填於赴苗栗縣大湖鄉「查閱戶地稅籍資料及農地清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股長丙○○、課長黃文爐等人審核、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發放,連續詐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金額之膳雜費、交通費合計1,776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勝興、江元森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正中駕駛訓練班學員卡、被告甲○○88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被告甲○○87年至89年間派車單、被告甲○○87年至89年間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2年3月14日函附被告甲○○之電腦紀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88年3月24日上午請派公務車後並未使用,係由同事 張瑞敏 使用;又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89年9月14日伊請派公務車後並未搭乘,係改由其丈夫開車搭載伊前往大湖鄉新開國小參加協調會,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日期上午,伊均派請公務車出差,派車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並於用車時間屆至前返回辦公室,下午因臨時有公務,再自行搭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勘查農地清查、申請自用住宅課征增值稅會等公務;又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差,伊並未詐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及膳雜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差,並在出差後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膳雜費、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交通費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甲○○員工派車單、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日期上午,
為「農地清查」事由,搭乘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公務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出差至大湖鄉等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員工派車單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57頁),觀諸該員工派車單上申請人載明「甲○○」,申請日期分別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日期,申請時間載明「上午8時30分至上午12時」,「乘車人簽證蓋章」處並有被告甲○○之蓋章,足認被告甲○○確曾於上揭日期上午搭乘公務車至大湖鄉出差無訛。則被告甲○○於上揭日期上午搭乘公務車出差,其就此部分出差自不得請領交通費,固屬無疑;惟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上午派請公務車出差,派車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其於用車時間屆至前即返回辦公室,或上午未派公務車,而因下午臨時有公務,再自行搭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勘查農地清查、申請自用住宅課征增值稅等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甲○○曾未派公務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87年11
月16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 劉翰鐘 等人申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20筆農地之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87年11月23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 張勝喜 申請所有坐○○○鄉○○段68地號、 吳淑芳 申請所有坐○○○鄉○○段225、226地號土地之依自用住宅課征增值稅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88年7月16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 陳寬厚 申請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依自用住宅課征增值稅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89年3月
22日下午,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勘查 彭漢平 申請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等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年6月8日苗稅人創字第09510158514號函檢附之上開申請案件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管制卡暨留存拍攝日期之現場勘查照片影本35紙、土地現值申報處理情形表、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處理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土地地價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暨簽呈、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179頁至第291頁),堪認被告甲○○確曾於附表二編號2、3、8、14所示各日下午至大湖鄉出差無訛,被告甲○○辯稱伊曾於上揭日期自行搭車出差等語,應予採信。
⑵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88年3月24日上午係由被告甲○○填寫
派車單,原擬出差至大湖鄉勘查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惟因故未至大湖鄉出差,乃改由其同事即助理稅務員張瑞敏搭乘至苗栗縣西湖鄉各村出差,被告甲○○則自行搭車出差前往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乙節,有被告甲○○填寫之88年3月24日員工派車單、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諸員工派車單上面乘車人簽證蓋章欄蓋有「助理稅務員張瑞敏」印文,堪認被告甲○○上揭日期並未搭乘公務車出差,而係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出差。
⑶被告甲○○曾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89年9月14日下午,出差
至大湖鄉參加新開國小舉辦之「校地徵購協調及說明會議」,當日被告甲○○原先係填載員工派車單擬搭乘公務車前往,惟因適逢其丈夫即擔任五穀國小老師之己○○當日下午請病假,乃改由己○○開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開國小開會,實際上並未搭乘公務車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己○○、證人即出席會議之大湖地政事務所代表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
9頁、第10頁),並有員工派車單、新開國小開會通知、五穀國小教職員工請假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伊在上揭日期係由其丈夫己○○開車搭載其前往開會等語,應堪採信。
⑷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土地增值稅
股之股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根據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如果報出差有派公務車,原則上不能報交通費?)對。」、「(問:那種情形下可以報出差派公務車後又可以報領交通費?)有可能有這種情形。」、「(問:何種情況下符合這種情形?)比如早上去辦理的出差事由,跟下午的事由不同,或者是早上出差有漏看的事情,下午可以再報支交通費出去完成工作。」、「(問:上午如果報支交通費的情形,下午就不再派公務車,而是自己開車或搭公車的情形?)對。」、「(問:要遞幾張假條?)都是一張差單而已。」、「(問:如果早上已經出差過,下午臨時出差要不要再遞一張假條?)不用。」、「(問:如何控管這部分?)他們前一天遞假條,我們會按照員工的服務地區、工作性質、案件種類審核。前一天所報的差單就是報一整天。」、「(問:審核差單要不要核對資料?)沒有核對資料,只有看出差事由,工作性質。如果有開會會附上開會通知單。」、「(問:上午出差已經派過公務出去,如果下午臨時要出差會不會再派公務車出去?)不會。依照差單只會派一次公務車出去。」、「(問:如果下午臨時出差,回來是否須要報告或者附上出差紀錄?)沒有。」、「(問:87年到89年間出差的次數是否會計或人事單位有控制出差的次數?)次數沒有限制。但預算上有最高限額。可能無法報支核准所有的費用。」、「(問:既然前一天已經有遞派車單了,請假一整天,為何下午不能再派車出去?)因為我們要跟其他的單位搶公務車,都提早寫派車單,派車沒有規定要一整天派車。」、「(問:你們派車單都寫到中午十二點?提示92年偵字第542號卷第43至57頁)對。」、「(問:自己開車或者自己搭公車如果沒有遞差單,要不要口頭告知你,由你紀錄?)不用。」、「(問:87年到89之間你們這個單位是否出差的膳雜費有無法支付員工實際上出差所需報支費用的情形?)都有這種情形,因受到預算的限制。」、「(問:你們股裡面每個承辦員對他們的業務有無分區或是按照件數輪分?)是有分服務區。」、「(問:每個承辦員服務區是包工制?或是有其他處理方式?)包工制,轄區業務要處理到完。」、「(問:這個服務區裡的全部業務其工作順序是由員工自己安排?)是由員工自己安排自己服務區裡的業務,由自己掌控。」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甲○○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包工制,由其個人掌控個人之工作時程,因請假出差都是請一天,縱使上午有出差並返回任所上班,下午如有必要仍得再行出差,不需要再另遞假條或事後再行報告,且於87至89年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因預算不足,對於員工實際出差所得申報之交通費及善雜費,確實有不夠支出而定有申報上限之情形。
⑸按公務人員奉派出差,如因業務便利需要,其交通費得按同
路段公民營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有行政院78年10月6日臺(七八)忠授字第1242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既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14、15所示時間出差辦理公務,其並未搭乘公務車,而係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出差,依照上開函示意旨,被告甲○○自得請領交通費,其據而請領交通費,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至如附表二編號1、4、5、7、9至13所示日期,被告甲○○
雖未提出該日出差查勘案件資料可供查證,惟徵諸卷附被告甲○○上揭日期之88年上半年簽到(退)簿、被告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出差時間係記載全日,而出差事由係記載「查閱土地稅籍資料及農地清查」、「農免案件會勘」、「自住案件實地勘查」、「查閱戶地稅籍資料」等複數工作項目,核與使用公務車時派車單上出差時間係記載「上午8時30分至上午12時」即半天,而出差事由僅記載「農地清查」、「農免案件實地勘查」、「自住案件勘查」等單項工作項目,顯然不同,且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3、6、8、14、15所示各日上午搭乘公務車出差返回後,於是日下午仍自行搭車前往大湖鄉出差辦理公務,則被告甲○○既於上揭日期已事先申報全日出差,可知被告尚有公務須外出處理,其自得於下午再行出差,被告甲○○乃於各日上午搭乘公務車出差,於派車時間屆至返回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後,各日下午再自行搭車出差辦理公務,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4、5、7、9至13所示交通費,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部分,被告甲○○既已依法請假,雖上午未實際出差,然其既得於下午另外自行搭車出差辦理公務,尚不得以被告甲○○未依請假之意旨於上午時間出差,即反推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6至21部分所示之下午時刻亦未出差。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日期,
利用上班期間公差外出機會,於各該日期上午11時至11時50止均先赴苗栗市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習駕駛考照,並未辦理公務,僅於各該日期下午赴苗栗縣大湖鄉辦理「查閱戶地稅籍資料」業務等情,已詳見前述,則依上開行政院78年10月6日臺(七八)忠授字第12420號函文意旨,被告甲○○自得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各日出差之交通費。至被告甲○○固另行請領全日出差始得報支之如附表一所示膳雜費,惟依卷附88年員工簽到(退)簿被告甲○○88年全年之出差日數為115天(原審判決誤載為116天),其應領之差旅費(即交通費及膳雜費)合計應為34,040元(即296元×115天),因受限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預算不足,員工並無法全部依實際出差之日數報領差旅費,致被告甲○○88年全年實際領取之差旅費僅23,546元,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被告甲○○88年各月差旅費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甲○○於88年全年實際領取之差旅費較應領之差旅費數額少1萬餘元,而其少領之數額,亦遠大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之3,216元,被告甲○○請領如附表一所示膳雜費,亦難遽指其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請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膳雜費、交通費,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尚不能證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逕予變更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不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
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平日尚奉公守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如上揭理由欄叄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加以指摘,此部分被告甲○○犯罪嫌疑尚不能證明,已詳見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88年06月01日│200元│膳雜費│├──┼─────────┼────────┼─────────────┤│2│88年06月03日│200元│膳雜費│├──┼─────────┼────────┼─────────────┤│3│88年06月04日│200元│膳雜費│├──┼─────────┼────────┼─────────────┤│4│88年06月09日│200元│膳雜費│├──┼─────────┼────────┼─────────────┤│5│88年06月10日│200元│膳雜費│├──┼─────────┼────────┼─────────────┤│6│88年06月11日│200元│膳雜費│└──┴─────────┴────────┴─────────────┘
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87年11月05日│96元│交通費│├──┼────────────┼──────────┼─────────────┤│2│87年11月16日│96元│交通費│├──┼────────────┼──────────┼─────────────┤│3│87年11月23日│96元│交通費│├──┼────────────┼──────────┼─────────────┤│4│87年12月03日│96元│交通費│├──┼────────────┼──────────┼─────────────┤│5│88年01月14日│96元│交通費│├──┼────────────┼──────────┼─────────────┤│6│88年03月24日│96元│交通費│├──┼────────────┼──────────┼─────────────┤│7│88年05月19日│96元│交通費│├──┼────────────┼──────────┼─────────────┤│8│88年07月16日│96元│交通費│├──┼────────────┼──────────┼─────────────┤│9│88年07月27日│96元│交通費│├──┼────────────┼──────────┼─────────────┤│10│88年11月25日│96元│交通費│├──┼────────────┼──────────┼─────────────┤│11│88年12月07日│96元│交通費│├──┼────────────┼──────────┼─────────────┤│12│88年12月30日│96元│交通費│├──┼────────────┼──────────┼─────────────┤│13│88年12月31日│96元│交通費│├──┼────────────┼──────────┼─────────────┤│14│89年03月22日│96元│交通費│├──┼────────────┼──────────┼─────────────┤│15│89年09月14日│96元│交通費│├──┼────────────┼──────────┼─────────────┤│16│88年06月01日│96元│交通費│├──┼────────────┼──────────┼─────────────┤│17│88年06月03日│96元│交通費│├──┼────────────┼──────────┼─────────────┤│18│88年06月04日│96元│交通費│├──┼────────────┼──────────┼─────────────┤│19│88年06月09日│96元│交通費│├──┼────────────┼──────────┼─────────────┤│20│88年06月10日│96元│交通費│├──┼────────────┼──────────┼─────────────┤│21│88年06月11日│96元│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