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對於 蔡季帆 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穢語辱罵,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紀律,於飲酒後前往文華派出所鬧事,僅因不滿員警將之管束而任意謾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秩序,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在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復與文華派出所所長達成和解,願親自前往文華派出所向當天執勤之警員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以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