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5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寺」內,見「竹蓮寺」副總幹事 謝政憲 所管領、置於主殿之白米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白米1包(重30公斤),得手後,隨即持至 呂秀蘭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協豐行」,以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呂秀蘭牟利,所得供己花用。被告江衍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返回「竹蓮寺」主殿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再次徒手竊取價值1,100元之白米1包(重30公斤),得手後走至「竹蓮寺」前廣場時,即遭謝政憲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江衍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2年1月26日就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之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2年2月7日收受該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2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已於被告死亡前聲請簡易判決而視同起訴,但本案繫屬於本院之際,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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