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彭淑樺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517元,及自該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係本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不當得利返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不當得利金額狀況,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4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訟係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計算基準日乃為102年11月26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二)伊之婚前財產為1,083,671元,婚後財產608元及債務320,544元,故伊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房屋價值為1,932,8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35萬元、渣打銀行房屋貸款1,595,517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55/200000之土及其上建物(新竹市○○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為被告所贈與,並98年12月1日移轉分予伊。惟上開伊系爭房地持分1/2於104年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2日拍定,當時拍賣前鑑定價格為2,018,405元,故被告持有之1/2持分應評價為上開金額。
(四)伊系爭房地持分1/2因伊無法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貸款,經銀行聲請拍賣,拍得價金1,932,800元,其中用以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房貸1,595,517元,則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被告之債權人渣打銀行以伊就系爭房之持分1/2賣得價金受償全部債權合計1,595,517元,顯係以伊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清償債務,此被告因伊清償而無須負擔該債務,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上開價金即1,595,517元予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517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訟係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系爭房地係伊於98年10月26日將其中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所有,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2既非繼承而來或無償取得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二)於102年11月26日,伊應扣除款項及債務包括如下:
1、伊父親 許春長 於97年5月8日將其在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定存金50萬元解約,提出而以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面額47萬元及3元支票二張,交給伊後再由伊交給原告兌現保管,以幫助被告購屋。故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先扣除其父贈與之購屋款50萬元。
2、伊向渣打銀行借款1,589,494元及6023元,共計1,595,517元。
3、伊曾支付原告之賭債85萬元,係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35萬元,交付原告。
4、伊之婚後財產為台新銀行存款35,180元,房屋貸款於102年11月20日尚1,750,042元,有渣打銀行之抵押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可考。且伊婚有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5萬元,於102年11月8日尚欠餘額293,127元
5、故結算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結算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時,原告為1,932,800元,即房地拍定價格。伊為負債512,717元。(計算式為1,932,800元【房地拍賣價格】-50萬元【被告父親所贈與】-35萬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595,517元【渣打銀行債務】=─512,717元。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雖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惟系爭房地之最高額扺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雖為伊對渣打銀行之借款,但實質上為伊對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則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並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以其應有部分對渣打銀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是原告以其所有之財產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代替伊清償債務。
2、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有明文規定。伊原本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嗣次98年3月24日為渣打銀行設定2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伊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8年12月1日以贈與原因將其中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被告名下。惟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全部不受影響。故伊對如何債務承擔或抵押債權如何清償之法律關係自有所安排或約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係優先償還伊之抵押債務,逕謂原告就償還金額之二分之一伊有債權存在。
3、原告舉證證明代伊清償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對伊有金錢債權存在,其主張對伊有債權存在乃為無理由,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已判決伊無不當得利。伊將系爭房地持分1/2移轉給原告是有負擔的贈與。該贈與的負擔即是原告也要負擔清償。未約定說原告要負擔清償多少元,因為是連帶。兩造有說好是連帶。 爰聲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21日結婚,兩造之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為96年4月21日。(見本院第120頁反面)
(二)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訟係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是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120頁)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無償贈與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4、121、132頁)
(四)原告婚前財產有竹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有387,557元、郵局存款有5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695,528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2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前於96年4月21日結婚,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離婚且於104年6月25日確定,該訴訟係於102年11月12日起訴一節,除有本院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雖兩造係判決離婚,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2年11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102年11月26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2、系爭房地持分1/2為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因夫妻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1/2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拍賣,土地部分拍定金額為678,400元,房屋持分1/2部分拍定金額1,254,400元,合計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1/2拍定總價額為1,932,800元一節,則有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自行陳報之婚前財產價值為1,083,671元,婚後財產則為6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320,544元負債(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之數家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則辯稱其婚後財產於102年11月12日是負債情形而無可得分配之價值等情,核與原告所陳稱於102年11月12日兩造可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者,均為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起訴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02年間之夜間收入存入之銀行帳號,以查明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云云,被告則辯稱雖有夜間收入,惟無其他帳號等語在卷,原告既無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帳號,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有何其他帳號,參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既向渣打銀行貸款中,且於102年11月26日尚欠有房貸共1,761,135元,信貸293,127元,則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明在卷,有渣打銀行106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33號函檢送之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果有其他金錢豈有不先行清償房屋貸款之理?益證原告所稱並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他人既因第三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他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因原告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經中國信託查封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並由訴外人 許池榮 以如附表示所之金額拍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1/2,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卷在卷可稽(見該卷第3、12、
15、192頁),嗣因渣打銀行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故受分配1,595,517元,亦有該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第253頁可憑,則原告主張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被告之債權人渣打銀行以伊就系爭房之持分1/2賣得價金受償全部債權合計1,595,517元,係以伊之應有部分代被告清償債務,此被告因伊清償而無須負擔該債務,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有理由。
3、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已如上述,至系爭房地持分1/2之價值於遭拍賣時究為多少,核與被告所受利益無涉,原告請求再行鑑定於102年11月26日價值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乃係訴外人 李佳凌 (下稱李佳凌)對兩造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係因於104年4月12日李佳凌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彭淑樺(即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未能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未點交系爭房地予李佳凌,經李佳凌於104年7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其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兩造反還李佳凌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彭淑樺即本件原告並應支付合理之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可卷可考,該案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拍賣得款用以清償被告之渣打銀行借款無涉,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已判決伊無不當得利云云,毫無所據。
5、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持分1/2係為有負擔之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對渣打銀行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係其一個人之債務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對渣打銀行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自陳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時有約定原告要清償渣打銀行房屋貸款1/2只是口頭講沒有簽立借壉(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遽認有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原告應清償二分之一,被告所辯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595,517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表┌─┬────────────┬─────────┬───────────┐││││││編│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拍定金額││號│││(新臺幣)││││││├─┼────────────┼─────────┼───────────┤│1│新竹市○○段○○○號土地│155/200000│678,400元││││││││││││││││├─┼────────────┼─────────┼───────────┤│2│新竹市○○段○○○號建號│1/2│1,254,000元│││即門牌號新竹市○○路一│││││段527號11樓房屋│││││││(合計1/2持分房地拍定金│││││額為1,93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