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惟鑫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鄭曄祺律師被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被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洪宇亨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五人後,根據被告五人之供述、卷附報單、派車單、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其五人共同或幫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共犯在逃,被告等人相互間之供述仍有歧異,是本院認被告五人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次數甚多,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五人均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年12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五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林聖豐及林家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 王維鑫 初於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嗣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及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理時表示全部認罪,被告林建良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洪宇亨否認全部犯行(知情本件運輸之物為毒品部分),被告五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非僅一、二次,且輸入數量頗多,又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本院因認被告五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本件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乃經本院當庭合議解除被告五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因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認被告五人均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2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被告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訊問時,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王惟鑫及其辯護人表示王惟鑫已全部認罪,無羈押必要;被告林家輝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已遭羈押7、8月,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或向轄區警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林聖豐表示希望交保俾探望母親;被告洪宇亨表示希望交保以照顧家庭及罹病父親等;惟本院認被告五人所犯罪責甚重,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五人所請照顧父親、家庭、探望母親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得以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請求,俱無理由,自無法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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