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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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張績寶 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裁定命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