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吉
劉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李武吉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武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郭世顯洪培育 等二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武吉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武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武吉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被告劉進發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李武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進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武吉、劉進發於102年9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雅典娜練歌坊」,因與鄰桌顧客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郭世顯、洪培育、 陸明彥許慈廷 等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李武吉明知警員郭世顯、洪培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雞掰」、「好你娘恁雞掰」、「殺小」等語辱罵警員郭世顯、洪培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陸明彥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李武吉,詎劉進發不滿李武吉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陸明彥頭部,致陸明彥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陸明彥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李武吉、劉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戴元章李錫欽吳昱瑩邱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郭世顯、洪培育職務報告、警員陸明彥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郭世顯、洪培育、陸明彥、許慈廷之值班登記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2人妨害公務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現場暨妨害公務照片7張、現場搜證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李武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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