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劉孟宇 被告 楊勝斌
莊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主張此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藥費2,80
0元、不能工作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929,7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於102年7月4日當庭就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雖被告莊銘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楊勝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此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被告全體同為聲請(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立法理由),爰依被告楊勝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
地附近,訴外人 劉文閔 、 張偉倫 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各1輛,一起擋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阻止原告及原告女友 徐蓉璇 開車離開,訴外人 謝誌彬 手持球棒一支,將原告自其所駕駛之車上拉下,而訴外人劉文閔則在旁出言要求原告、徐蓉璇要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其2人。原告及徐蓉璇因此心生畏懼,隨後被押上訴外人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到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訴外人劉文閔所開設之「 耀捷 車業修車廠」(下稱耀捷車廠),徐蓉璇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場。
㈡訴外人劉文閔於強押原告途中另以電話召來與原告亦有金錢
債務糾紛之被告楊勝斌,而被告楊勝斌又找來被告莊銘金共同前來耀捷車廠。訴外人劉文閔將原告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公室協商債務;而由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謝誌彬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原告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中,被告莊銘金竟出手毆打原告劉孟宇之頭、臉部等處,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暨以言語對原告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單等語,其間雖經原告撥打電話與母親等人聯絡仍未獲結論。
㈢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謝誌彬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由訴外人謝誌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文閔(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原告坐於後座中間,另由被告莊銘金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貢丸」之 鄭育倫 (另由檢警偵辦)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將原告押至其父親 劉文鈺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繼續逼還債務至同日下午5時許仍無結果,其等即離開劉文鈺住處。訴外人謝誌彬即先行駕駛車輛離開;而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及訴外人劉文閔則繼續由被告莊銘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斌(坐右前座)、訴外人劉文閔(坐左後座),強押原告上車坐於右後座,由訴外人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往後龍海邊方向行駛,再依原告所陳述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親戚協助處理債務;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原告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乃趁著被告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紅燈時候,打開右後車門且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始為警所救,而重獲自由,連同自新竹縣北埔鄉被強押至耀捷車廠約40分鐘,共計受剝奪行動自由約2時25分。
㈣被告共同對原告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然被告楊勝斌、莊銘金不僅未與原告和解,迄今仍毫無悔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
1項提起本訴等語。㈤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楊勝斌:
原告積欠被告楊勝斌30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銘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楊勝斌上開答辯係有利於被告莊銘金,故其效力及於被告莊銘金,應視為被告莊銘金亦為同上之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中並由被告莊銘金對其恐嚇及傷害,且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85頁可證。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皆抗辯本件原告係自願隨其等上車,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被告莊銘金亦無動手打原告或恐嚇原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徐蓉璇於101年6月27日偵訊筆錄中證述:「(案
發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工作,去車上拿東西時,剛好被對方遇見,對方要求我跟我男友一起上車,我問說為何我也要上車,對方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要打我,……,我們上車後,就被載到 阿閔 修理的車行,途中他不准我們下車,而且車速很快,到目的地時,車一停下,我男朋友就叫我快跑,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足見原告與徐蓉璇係受脅迫不得不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自願前往耀捷車廠。且若原告與徐蓉璇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原告與徐蓉璇大可駕駛其自己之自小客車前往耀捷車廠,要無將其自己之自小客車放置於現場而搭乘訴外人張偉倫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之理,徐蓉璇更何需找到機會即逃離,而棄其男友即原告於不顧。又據證人即巡邏員警 王政綱 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65
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1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證述:「(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你們是怎麼發現這個案子的?)因為我們那時候稽查是由後龍往苗栗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的,我們在那邊稽查,當時就是他們有一部車子他是由二高方向往後龍十班坑的方向,到我們前面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人就跳下來,跟我們喊說警察救命,我剛好是站在第一線的地方,我第一個時間我就有想說民眾喊救命的時候一定有事情,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拔槍就衝過去了。」等語。更可證原告並非自願前去處理債務問題,否則何以看到巡邏員警即趁機高喊救命,並冒險跳車尋求警察幫助。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前去處理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⑵另被告莊銘金於刑事案件偵審理抗辯其並無傷害、恐嚇原
告等語。然據證人劉文閔於101年5月28日之調查筆錄中證述:「……因為劉孟宇說話態度很差,莊銘金就用手打劉孟宇臉部1拳,……。」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楊勝斌於同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劉孟宇至耀捷車業修理場後,是何人毆打他?如何毆打?)是莊銘金用拳頭打劉孟宇臉部1下而已。」、同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在耀捷時有無人打劉孟宇?)莊銘金有動手打劉孟宇的臉部一個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49、127頁背面);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鼻及眼下眼臉挫傷之受傷部位均在其臉部,與證人劉文閔、被告楊勝斌上開陳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莊銘金對其有毆打致傷及恐嚇之事實,勘可認定。被告莊銘金上開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約1時45分(自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被帶到證人劉文閔耀捷車廠起至5時25分跳車獲救止)及其間被被告莊銘金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其間遭被告莊銘金傷害、恐嚇原告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係欲解決原告與被告楊勝斌、訴外人劉文閔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莊銘金於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期間傷害、恐嚇原告等事實,亦同係為解決上開之債務問題,故被告莊銘金傷害及恐嚇原告等行為,應已包含於其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意思之中,故被告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行動不受他人干涉之自由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工,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34,969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楊勝斌高中畢業,為佳能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260,000元、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
0輛、投資1筆;被告莊銘金國中肄業,職業工,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12元、143,963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至16、32至34、36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目的、情節、時間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被告楊勝斌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金抵
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楊勝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任何資料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是被告楊勝斌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1年12月21日起(見101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