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
蕭秀慧(原名:蕭玉玲)上列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4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秀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
一、蕭秀慧係 蕭德昌 前任女友,蕭秀慧與李世仁為朋友,李世仁與蕭秀慧均明知蕭德昌並未積欠李世仁債務,渠等多次以為李世仁幫忙處理蕭秀慧為由,向蕭德昌索取金錢,蕭德昌為息事寧人而支付,之後,渠等另以要處理事情為由向蕭德昌索取金錢遭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6時許,共同前往蕭德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6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先由蕭秀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德昌下樓開門,蕭德昌下樓後見李世仁在場欲轉身離去,李世仁遂向蕭德昌恫嚇:伊之前幫忙其處理蕭秀慧前男友,現須支付費用等語,李世仁見蕭德昌無意支付,遂分別在上開住處2樓梯廳及房間內,以徒手毆打蕭德昌頭部及臉部,致蕭德昌受有上唇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蕭德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使蕭德昌心生畏懼,任由李世仁取走其放置在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放置在房間內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被迫告知李世仁、蕭秀慧提款密碼後,由蕭秀慧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然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剩900元致無法提領,蕭秀慧因故欲先離開,遂以電話向李世仁告知第一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下,李世仁遂帶同蕭德昌下樓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內,當場自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900元至李世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蕭德昌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仁、蕭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仁、蕭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74至75頁、第121至1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頁、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蕭秀慧與被告李世仁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其主觀上與被告李世仁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因故無法提領,則被告蕭秀慧對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而係由被告李世仁以前開言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然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蕭秀慧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李世仁、蕭秀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李世仁、蕭秀慧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雖過程中雖有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惟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間,各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世仁前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6月2日);㈡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併與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世仁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世仁所犯第一、二、三執行案所示之案件均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另衡量被告李世仁本件犯罪所得僅1700元;被告 蕭秀蕙 並未取得財物,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衡情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藉上
開方式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除令被害人心生畏怖及財產權益受損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其等所獲取之金錢僅1700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蕭秀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蕭秀慧,有上開陳報狀在案可稽,顯見被告蕭秀慧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蕭秀慧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蕭秀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蕭秀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蕭秀慧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蕭秀慧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蕭秀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世仁與蕭秀慧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
之現金共1700元(即當場取得現金800元及轉帳匯款900元),被告李世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只有拿現金800元,匯款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蕭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李世仁事後也都沒有告知我,他在蕭德昌身上取得現金,我沒有拿到錢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是被告李世仁前開所述核與被告蕭秀慧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世仁就上開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上開財物應為被告李世仁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世仁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仁、蕭秀慧2人於上開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蕭德昌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蕭德昌受有上唇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世仁、蕭秀慧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且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所述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前述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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