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號、166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總 」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譯誠 」、「 李運財 」、「 張建發 」、「 李雲海 」等人負責對不特定民眾實施投資詐術及介紹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郭總」之幣商群組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陳昱涵則以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後,再依指示至約定之交流道等地點轉交會計或指定之人,陳昱涵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謝宗憲黃建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郭總」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昱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謝宗憲、黃建智表示為幣商業務員,而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憲、黃建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幣商業務員之身分向謝宗憲、黃建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應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員,公司負責人是郭總,並交付1支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聯絡,郭總都是透過LINE指派工作,會確認客戶身分、購買金額,並會請客戶寫免責聲明,交易並全程錄影錄音,簽完聲明書後我會跟公司講,公司會傳給客戶一個交易完成截圖,我再收取現金後,至公司會計約定的交流道等地交付現金,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謝宗憲、黃建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被告遂依郭總透過LIN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好幣所之名義向謝宗憲、黃建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謝宗憲、黃建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憲提供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搭乘OOO-OOOO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跡紀錄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
手」、「收水」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依郭總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面交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
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不待相互瞭解及經由長久工作等建立信任基礎,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可能,縱使僅係一般個人幣商,然倘係合法正當營運者,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亦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自承:我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經驗,玉璽商行是專門賣虛擬貨幣的公司,應徵的地點在高雄橋頭的「7-11」,面試時郭總問我有沒有駕照,有沒有車子,大概跟我講公司的內容,過沒幾天就叫我去上班了,收錢時會給客戶免責聲明及錄影,之後將檔案傳給會計並將現金交給會計,會計不一定是同一個人,錢都是約在某個交流道,看我當天從哪裡回來,地點不特定,如果去彰化收款,會在台中交給會計,交通費用可以跟郭總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02~107頁)。可徵被告雖辯稱應徵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但其並不具備相關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被告一開始工作即單獨一人前往面交款項,並無任何玉璽商行中曾有經驗之業務陪同前往收取款項,則其於面交、簽約過程中,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或主動確認交易對象對於交易之虛擬貨幣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節?況被告收取款項後,竟尚需依LINE指示至某交流道與不認識之不同會計碰面交付,另被告亦自陳前往彰化向業務「嘉豪」收取現金後前往台中交付與公司之助理等語,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查,顯見該玉璽商行為了收取現金,除派出所謂業務之人力外,尚有至不同地點向業務收取轉交現金之另一業務或不認識之會計、會計助理,且有上開人員交通費用之支出,此種虛擬貨幣買賣之運作模式,僅單純之收取現金竟需耗費2層至3層人力及交通費用,且均不熟識,顯非一般合法正當營運公司之經營模式。又被告前因收取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現金,於112年4月19日遭員警以涉嫌詐欺逮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於經逮捕後仍認為其與告訴人間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蒐集、保留並提出其所在公司及所謂郭總聯絡資訊及渠等均有合法正當經營公司之相關依據,顯見其再於112年5月8日參與本案向告訴人2人之收款行為時,已知悉此非一般合法正當營運公司之經營模式甚明。
㈣另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均是經由詐欺集團之虛偽投資群組介紹
「好幣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所謂之「好幣所」購買泰達幣,由「好幣所」派出的人見面交付金額,對方會跟好幣所客服確認收到款項,再將泰達幣打入所申請「ALLBYCOIN」(虛偽投資APP)帳號之錢包地址,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用於購買泰達幣等情,據證人謝宗憲於警詢、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84~87頁),並有黃建智提出與「好幣所」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而告訴人2人之錢包地址均係虛偽投資APP內所申設,創立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5日、5月3日(即渠等依群組指示第一次購買泰達幣之時間), 然渠 等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後,其錢包之泰達幣竟於同日均轉匯至同一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後再轉出,有OKLINK、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瀏覽器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渠等之泰達幣均於不知情下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無疑。而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5月3日是對方透過LINE教我開設錢包,我向「好幣所」聯絡買幣時,虛擬貨幣都是轉到「ALLBYCOIN」的虛擬帳號(錢包)裡,買幣時,好幣所會聯繫現場的人穿什麼衣服及特徵,現場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好幣所,他說是啊,我有電話聯絡好幣所的人,被告有叫我登入看確認有收到,並有簽一份免責聲明讓取款的人收走等語(本院卷第89、90、94、95頁),足見被告與黃建智、謝宗憲LINE對話中「好幣所」之人顯有聯繫,始會知悉被告當時之穿著及特徵。又被告既為玉璽商行之業務,卻可取得與「好幣所」交易虛擬貨幣之黃建智、謝宗憲身分資料,又前往現場以「好幣所」之人員與渠等交易收取現金(見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94、105頁),足認被告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假以「好幣所」人員名義,且以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對上開虛偽詐騙手段知之甚詳。至於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好幣所為郭總名下的虛擬貨幣商行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供稱不曉得玉璽商行跟好幣所有什麼關係,但有相互接觸調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然矛盾,足認被告亦明知好幣所、玉璽商行均僅為上開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稱,始不在乎其任職之公司名稱而混用上開名稱進行假交易甚明。㈤又被告自陳沒有去過公司,不知道面試的郭總他的真實姓名
,郭總沒有跟我說公司地址,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公司規模我也沒詳細問,沒有勞保,假日上班沒有加錢,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10點待命,除底薪3萬元,尚有獎金,獎金以收取款項之小數點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5~106頁),則被告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專業能力等節毫不在意,且任職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有所不同,甚至並無參加勞保,其工作時間需至晚上10點,假日及夜間上班均無加班費,此對被告極為不利之工作條件,被告竟全盤接受,又無固定工作場所或辦公室,僅係待命,收取之現金又在不同地點交給郭總所指派不同之會計,此均非應徵合法工作所會呈現之不在乎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任職於玉璽商行,卻以「好幣所」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綜上足認被告顯知悉所從事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不同會計,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故無須專業能力,無正常之工作時間,且無受僱等任職、投保勞保資料,能領取收款比例之獎金,又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需層遞不同人員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轉交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郭總」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佯稱為好幣所之人員,向2位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25萬元、187萬9200元,並交付免責聲明書 予渠 等簽署,足見被告與「郭總」、「好幣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所謂
之幣商業務之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依附表編號1、2之順序,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至少35,000元(見本院卷第53、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864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434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偵查卷宗(偵1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偵2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卷宗調卷影本(彰化影卷)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謝宗憲於112年2月9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吧81(院)」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譯誠」、「李運財」加為好友,渠等邀集謝宗憲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虛偽投資軟體「ALLBYCOIN」APP予謝宗憲依指示操作後受有損失,「張譯誠」佯稱:籌措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如虧損亦會負全責等語,並提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及「好幣所」交易平台網址供其加入,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並於右列時、地,交付陳昱涵購買泰達幣儲值繼續依虛偽投資軟體操作。112年5月8日21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25萬元(7982顆泰達幣)2黃建智於112年1月中旬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建發」、「李雲海」之介紹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群組,該群組邀集黃建智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虛偽投資軟體「ALLBYCOIN」APP,佯稱: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復提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及「好幣所」交易平台網址供其加入,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於右列時、地,交付陳昱涵購買泰達幣後儲值繼續依虛偽投資軟體操作。112年5月8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187萬9200元(6萬顆泰達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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