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伊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TZU美學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許,卷內代號AC000-B1120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址做下體私密處除毛課程,乙○○經A女同意,拍攝A女下體除毛前、後之照片共2張(下稱本件照片),然乙○○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IG帳號「OOOOOOOOOOO_OOO」將本件照片公開刊登於限時動態,並於同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本件照片放入上開IG帳號之精選內容,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嗣A女經同事告知,始查知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件照片刊登於其IG帳號之
限時動態並列入精選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被告有經過A女同意才上傳照片。本件照片僅包含鼠蹊部及大陰唇外側邊緣位置,用以彰顯下體私密除毛課程施作前後之差異,應不包含人體之性器,且該畫面具有醫學性價值,客觀上非為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隱私部位。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溝通上誤解,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刊登至社交平台之同意,但告訴人既然是從被告的IG其他客人除毛的照片獲得廣告訊息,依其社會經驗及綜合一切情狀,可得知被告拍攝本件照片之目的即為刊登於社交平台做宣傳之用,故告訴人於同意被告拍攝照片時,已放棄本件照片之影像隱私保護,被告之刊登行為,不構成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O美學個人工作室之
負責人,於112年3月11日13時許,A女前往上址做下體私密處除毛課程,被告經A女同意拍攝本件照片後,同日18時許,以IG帳號「OOOOOOOOOOO_OOO」將本件照片公開刊登於限時動態,並於同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本件照片放入上開IG帳號之精選內容,而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1、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2、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3、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4、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而本件照片所拍攝之內容包含陰阜、大陰唇之部分,有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應屬性器無疑,被告辯稱照片內容非屬性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同意被告拍攝性
影像,目的是要讓自己看對比圖,並未同意被告將本件照片刊登上傳網路平台,我有至對方IG帳號看到對方將本件照片刊登在限時動態,當下我想說24小時很快就會移除,就沒有跟對方反應,是因為112年6月22日同事看到跟我說,我才知道對方還有將本件照片放在精選內容中,另外有我休息的畫面,我於同年月24日向店家反映,因詢問律師與對方洽談和解遭拖延,遂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8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明白提到「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放在你的版面」、「你要PO至少要經過我本人同意不是嗎」、「你什麼都沒有問」、「你還放在你的版面3個多月」,而被告則回以「我真的很抱歉,沒先經過你同意,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已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本件照片刊登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精選內容中甚明。被告雖提出與其他客戶回饋信息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其有經其他客戶同意刊登於社群平台作為廣告等情,亦不足作為其有經A女同意刊登本件照片之證明。另告訴人雖事後知悉被告將上開性影像刊登於限時動態,因誤認僅刊登24小時即會刪除而未立即追究,事後經同事告知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質疑並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故此亦不足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刊登之認定,被告以告訴人知悉限時動態後3個多月而未為任何意見或反應,而有同意之意思等語,亦屬速斷。⒋又性影像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具有高度
之隱私期待,故立法者增訂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而「同意拍攝」性影像不等同於「同意散布」性影像,故立法者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分別訂於刑法第319條之1、刑法第319條之3。況告訴人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自己觀覽施作前後之差異,並非基於讓人從事散布觀覽而同意拍攝,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同意被告拍攝照片時,已放棄本件照片之影像隱私保護,即屬無據。⒌另被告之IG帳戶雖刊登其他客戶所拍攝施作課程前後之性影
像,然僅為部分之案例分享,並非對於全部客戶之對比圖均予以刊登,此觀諸被告提出之IG精選動態畫面截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潛在客戶瀏覽上開內容,其認知僅在以上開課程之施作前後之比對效果判斷是否前往被告之工作室進行課程之施作,並非理解為至該工作室施作課程之全部客戶均會被刊登施作之前後對比圖,此觀一般生活經驗中常見之各種美容、美髮、手術之前後對比圖甚明,況被告亦一再強調經客戶同意才會刊登對比照片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客戶觀覽被告之IG帳戶知悉其他客戶所拍攝性影像之照片被刊登,而前往被告之工作室從事下體除毛課程,且同意被告拍攝照片時,即放棄其性隱私之保護,顯與被告上開經同意始刊登之認知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立法意旨相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否認犯行(原判決誤載為坦承)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具體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被告所散布之A女性影像2張,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