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3實得金額更正為「17,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本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貸款他人收取重利,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天尊 (原姓名:丙○○)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易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放貸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搭管架,月入52,000元(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附表所示時、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週年利率,借款予丙○○,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藉此向丙○○收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利息。嗣因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於附表所載時點,以附表所載條件借款予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還錢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訊息擷圖暨本票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存證據資料並非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之21,000元利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被告重利行為一覽表(告訴人主張借款與利息均已清償)編號借款金額實得金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收取月息週年利率130,000元23,000元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永大夜市機車道6,000元(111年1月21日清償,其中包括借款時交付之6,000元及嗣後按日清償之利息6,000元)百分之240230,000元23,000元000年0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永大夜市機車道6,000元(還款日期不明,僅計入借款時交付之6,000元)百分之240320,000元20,000元000年0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永大夜市機車道3,000元(還款日期不明,僅計入首月應繳付之利息3,000元)百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