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A02(BUIKIMP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越南結婚,於109年3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不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天在家中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幾天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向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突然返回原告住處拿取其身分證明文件,旋又離家出境,此後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在越南結婚,於109年3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供參,且有臺南○○○○○○○○以112年10月1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20077385號函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41至61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確有入境我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26454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9至33頁),原告亦主張兩造婚後曾在我國同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上開函文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2、31頁)。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婚後於109年12月22日入境,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至112年10月16日止均未再入境,是原告所稱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返回原告住處拿取身分證明文件乙情,應係時隔久遠而致記憶錯誤,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入境後,旋於110年1月31日離家出走,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婚後同住僅約1個月,被告出境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短暫,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兩造已無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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