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計算式:7月+1年4月+2年2月+6月+5月+1年=6年)之範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秩序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8日110年5月10日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109年4、5月某日110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等臺南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11號等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雄高分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雄高分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30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5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1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832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1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2號
編號567罪名過失傷害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臺南地檢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臺南地檢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111年度訴字第621號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111年度訴字第621號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3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4號(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