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竊後不久隨即反悔,主動將款項交由郵局人員處理,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9頁)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參考告訴人就被告所處刑度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10號被告吳孟嫦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菁寮郵局前,徒手扳開至菁寮郵局轉帳之 殷琬 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自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取 殷琬評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0張,共計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殷琬 評自菁寮郵局步出,未查覺有異,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速邁樂加油站加油付款時,方查覺其錢包內之現金短少,後接獲菁寮郵局行員通知其失竊之現金1萬元已找回,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琬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琬評及證人 葉耿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93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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