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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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瑨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瑨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瑨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瑨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軒 」、「 靜宜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瑨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有多次詐欺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筆錄),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瑨輔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1,53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瑨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文軒」、「靜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被告潘瑨輔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萱」、「靜宜」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與「文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詐騙 張英吟 ,致張英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潘瑨輔則依「文萱」領款,張英吟復另依指示將款項面交潘瑨輔,由潘瑨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文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47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重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南檢和誠112偵21827字第11390012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被告潘瑨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瑨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文軒」、「靜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潘瑨輔與「文軒」、「靜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蕭雨彤 」、「佩芬」、「文元」佯以徵才為由,向 李芊盈 詐稱:要做統包,要先匯錢給廠商當作保證金云云,致李芊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3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至潘瑨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瑨輔再依「文軒」之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提領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交與自稱幣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瑨輔並受有3萬1,530元之報酬。嗣李芊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盈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瑨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芊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芊盈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3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文軒」、「靜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