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世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偵卷第43至47頁),並於論告時表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短短不到半年,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嫌,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性質案件,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衡酌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驗尿之前在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均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之罪自始坦承犯行,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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