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任職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高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至公司),擔任木材進出品文書繕打業務之工作。高至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申報出口至香港木材一批,委託榮駿報關行人員填寫「輸出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三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派員檢疫,經該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 顏弘人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往高至公司堆置木材地點檢疫後,核發第十欄「檢疫處理」、「處理日期」、「藥品及其濃度」、「時間及溫度」等項目之內容均為「NIL」、證書號碼各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四聯單,含ORIGINAL聯、驗對存查聯、海關存查聯與存根聯)各一份,並將上開三份證明書之ORIGINAL聯、驗對存查聯、海關存查聯交由在場陪同會驗之乙○○收執。詎乙○○因上開木材之買主為大陸客戶,買方要求須有上開證明書上第十欄「檢疫處理」、「處理日期」、「藥品及其濃度」、「時間及溫度」等項目之相關資料,為符合大陸客戶之要求,竟擅自作主,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高至公司內,以電腦打字套印之方式,在上開三份證明書之ORIGINAL聯、驗對存查聯及海關存查聯第十欄「檢疫處理」、「處理日期」、「藥品及其濃度」、「時間及溫度」等項目之內容「NIL」後分別套印填入「(Boil&Smoke)」、「(Jun.11,2003)」、「(OxalicAcid&MethylBromide)」、「(Smoke-24Hours)(Boil-48Hours)」等內容,而變造上開公文書。嗣因高至公司欲增加出貨數量,乙○○復於同日將上開變造之證明書三紙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高雄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檢疫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課技士 王惠雯 於同日審查高至公司申報之出口報單資料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課技士王惠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證述綦詳,並有「輸出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真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存根聯及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ORIGINAL聯、驗對存查聯、海關存查聯各三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表明該輸出植物業經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之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係主管機關依法令特別許可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特別權利所發給之證書之性質不同,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之性質迥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本院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打字套印之方式,接續變造上開三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之ORIGINAL聯、驗對存查聯及海關存查聯,及以傳真之方式,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檢疫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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