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頂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後,甲○○逃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佈通緝,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租屋處,將不知情之 吳媛 式所交付之駕駛執照上 吳媛式 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九樓之七房屋內為警查獲後,甲○○自稱係吳媛式而持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媛式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製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國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南非VEKTOR廠CP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五顆、不詳種類子彈一顆(上該制式子彈五顆均經送驗試射擊發,另不詳種類子彈一顆於經警查獲前,甲○○慌亂中不慎擊發,是無事證證明有殺傷力),用以擔保「建國仔」積欠甲○○之債務;另於同日,接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僑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查獲當時已因不詳原因呈彈頭、彈殼分離狀,一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即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暨制式子彈五顆。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甲○○為解決其所承租之南投縣○○鎮○○路○○○號九樓之七公寓租約問題,而與不知甲○○持有槍彈之友人丙○○、談 雄偉 (已歿)前往上址,適房東 劉書忠 因甲○○積欠租金,遲未出面處理,因巧遇管區員警而提及此情,經員警發現承租人係甲○○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員警 李鎮豐 、 李堂榮 偕同劉書忠前往上址敲門表示是屋主,甲○○警覺可能有警前來,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至陽台欲加以丟棄,其先將改造手槍(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丟下樓,丟落過程中因槍枝走火,發出一聲槍響,甲○○驚慌之際即將上開制式手槍以毛巾包裹後,連同制式子彈四顆,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再行開門;警方入內後,甲○○假藉上廁所,而至廁所內將上開槍彈藏放在窗櫺上,惟仍為員警發現,而在上開房屋廁所窗櫺上查獲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在陽台內搜獲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彈頭及彈殼各一枚,在客廳茶几上查獲金屬管二支、彈匣釋放鈕一個、塑膠錐狀物一支、彈匣簧一個(均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方察覺現場查獲之彈殼與前開制式手槍口徑不一致,且查獲當時屋外有槍響,認為應另有槍枝,又於翌日即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甲○○帶同員警 張登貴 、 施文村 至上開公寓陽台下方即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另一在現場擊發之子彈彈頭或彈殼則未尋獲)、彈匣底板一個、頂彈下座一片(以上二者均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因遭通緝而變造吳媛式之汽車駕照持以行使,及警方在其承租之公寓及樓下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朋友 談雄偉 說有約人要買子彈,沒有地方可以去,伊說伊草屯有租房子,就帶他去那邊,到了三分鐘後,警察及房東就來敲門,那時候伊也很緊張,走到陽台那邊 伊有 看到談雄偉把東西丟出來;在警局時是因為談雄偉拜託伊扛下來, 談偉雄 說他有心臟病及槍砲前科,伊認為警方有採集指紋,日後可以證明伊清白,就答應談雄偉之請求,伊也有跟丙○○說要說槍彈是伊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變造汽車駕照而持以行使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另有變造之吳媛式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被告口卡片、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再查:
(一)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李堂榮、李鎮豐、張登貴、施文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現場圖二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認係南非VEKTOR廠CP1型口徑9mm(9×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護木,惟仍不影響其擊發之功能,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其中五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⑷另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9mm銅包衣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另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及玩具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六一三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南非VEKTOR廠制式手槍及子彈原為綽號「建國仔」之男子所有,「建國仔」因欠伊款項而於二、三個月前將該槍彈質押在伊那裡;另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於二、三個月前,在埔里鎮向綽號「阿僑」之男子以三十萬元所購得;當天屋主敲門後約二、三分鐘,伊才開門,因為伊以為警方到來,所以到屋後陽台丟棄一把槍及彈匣與子彈二發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槍彈均係伊的,伊有丟一批手槍、零組件出去,伊與丙○○、談雄偉前往上開公寓是去退房租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因為甲○○要藏東西所以屋主敲門十分鐘後才開門,警方查獲之手槍、子彈、零組件是甲○○所有的等語,分別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持有槍枝、子彈早經國法懸為禁令,被告自屬明知,豈可能因談雄偉罹患心臟病或出言拜託,即為談雄偉承擔此重責,被告又稱伊認為警方有採集指紋,日後可以證明伊清白,是答應談雄偉之請求云云,然既畏懼相關刑責,逕可直言槍枝與伊無關,豈會希冀以日後指紋鑑定結果證明己身清白,所述實屬荒謬,無可採信,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改證稱:查獲的槍械伊不知道是誰的,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談雄偉拿一支槍丟出去,但是在警察做筆錄時,甲○○跟伊說要講槍彈是她的云云。在本院稱「(當天從你與甲○○在一起,至進入洋洋大觀出租公寓9樓之7號房間前,那段期間,你有無看到甲○○持有槍械?)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或子彈。」、「(你、甲○○、談雄偉三人進入洋洋大觀出租公寓9樓之7號房間後,至警察進門這段期間,你有無看見甲○○持有槍械?)沒有。」、「我有看到談雄偉在警察來時丟一個東西到陽台,後來聽說是槍。」云云,惟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對被告及證人丙○○、談雄偉之左右手虎口處以黏有碳膠之鋁座採集射擊殘跡,其中被告右手虎口之鋁座,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同時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Pb-Sb-Ba)成分,而被告左手及證人丙○○、談雄偉左右手虎口均未檢出上開射擊殘跡成分;另前開南非VEKTOR廠制式手槍經以二顆鋁座碳膠黏取槍管部分供鑑驗,亦同時檢出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Pb-Sb-B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六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鑑定證人 曾景平 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右手虎口確曾接觸過上開制式手槍。而持有槍、彈係不法行為,被告自有認識,當會設法遮掩之,避免曝光,是縱證人丙○○證稱之前或案發日警員到場前未見到被告持有槍、彈,亦顯係因被告將槍、彈遮掩隱藏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於本院稱看到談雄偉在警察來時丟一個東西到陽台云云,然證人丙○○並未明確證述該丟出物品即屬本案槍、彈,且伊於本院又證述警員到場時,伊聽到槍響,當時伊在床上(其稱「我在床那邊的樣子」)等語,然依現場圖示(偵卷第五十九頁),該屋床舖係在房間內,證人丙○○於本院又證述槍響時,伊不知被告身在何處,則證人丙○○顯未見房間外之狀況,伊又如何會看到談雄偉在陽台丟東西,證人丙○○所述矛盾扞格,顯無可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不能由射擊殘跡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云云,然本案於被告右手虎口及制式手槍上均同經查獲金屬元素鉛-銻-鋇,如非被告持有手槍,如何有此巧合,如槍枝係談雄偉所有,何以談雄偉反未經檢出同一結果,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五)再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鎮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由屋主先敲門,然後女生回答「誰」,屋主說「我是屋主」,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伊等直覺像是槍響的聲音,後來他們自己開門,伊等發現茶几上有二根鐵管,隨後在地上看到擊發過的彈殼,後來被告就說要上廁所,還帶了一個包包進去,李堂榮就繞到陽台去,發現未擊發的子彈,伊覺得應該有槍,在陽台看到廁所連接陽台的窗戶上有槍,用布包著,稍微露出來;搜查過程中,丙○○坐在床上,談雄偉坐在走道沙發上等語;證人李堂榮亦證述:當天到現場後先詢問三人的資料,後來看到彈殼,就先控制現場,被告就說要上廁所,要關門時,還沒關上,伊就看到她從包包內要拿東西出來放在窗戶的動作,伊看她動作很大,就叫她出來坐在旁邊,換伊警戒,由李鎮豐去陽台搜索,後來李鎮豐說有看到槍,就通知刑事組過來等語。衡諸上開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詞應足堪採信,堪認上開在廁所窗櫺上查獲之南非VEKTOR廠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應係被告在警方查獲後藉詞上廁所之際所藏放。另證人張登貴及施文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根據被告之供詞,認為槍響是在外面擊發,研判可能是丟槍的時候造成的擊發,認為還有第二把槍,就經過被告同意回到現場並將道路封鎖起來,去搜索陽台下方的馬路區域,結果查獲改造手槍一支,當時伊等有問被告是誰丟的,被告說是丙○○丟的等語。則倘若上開槍彈係證人談雄偉所持有,被告在作警詢筆錄前才同意為談雄偉扛下罪責,被告何須在警方至現場時,即急欲替談雄偉藏放槍彈?其帶同警方至前開公寓陽台下方查獲改造槍彈後,又為何要向警方謊稱改造槍彈是丙○○所丟?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信屬實。
(六)另證人談雄偉於偵訊時陳稱:警方查獲之手槍、子彈,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等語(此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未見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則果若被告因念及談雄偉患有心臟病而同意談雄偉之請求,先扛下持有槍彈之重罪,則證人談雄偉應亦會一致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始符常情,其卻未為之。而證人談雄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零時四分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肺衰竭而死亡,有埔里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女子監獄接見律師 林萬生 時,亦表示:「槍砲的案件我知道,但是 阿偉 已經死了你知道嗎?我是希望全部推給阿偉,反正他已經死了」等語,有該監獄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雖該部分談話因錄音帶重複使用而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20、1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供承有此段話,伊有這樣講,自堪信該律師接見紀錄記載真正,足見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係因證人談雄偉死亡後,被告欲將持有槍、彈之重罪推給證人談雄偉所為,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係出於此意而迴護被告所為,均不足採信。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可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又本案查獲警員均證述入屋前聽聞屋內有槍聲(詳前述理由),證人丙○○亦證述伊在屋內有聽到槍聲,而被告手上經檢出射擊殘跡,與制式手槍上檢出成分相符,顯係甫擊發子彈所致,警員固證述伊研判係丟槍過程擊發,然此為警員個人臆測判斷,上揭制式手槍經檢出射擊殘跡,則該聲槍響應係該槍擊發,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應當不可能僅因丟槍即擊發,則本案於警員入屋前,被告顯係欲掩藏上該槍枝,致於慌亂中曾不慎擊發子彈,而而子彈縱可擊發,亦未可逕認即有殺傷力,從而本案除查獲扣案子彈外,應原尚有不詳種類,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由被告右手虎口檢出射擊殘跡,而證人談雄偉、丙○○左右手虎口則均未檢出射擊殘跡,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後急欲藏放槍彈之舉動,及被告所辯不符常理等情以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足佐,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前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見錄音帶,然該錄音帶已經重覆使用而消磁,無從再予調閱,惟此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末查,警方另在現場查獲之零組件一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⑴所稱槍管二支,認均係長約153mm、外徑約20mm、內徑約8mm之金屬管,⑵保險栓一個,認係彈匣釋放鈕,⑶撞針一支,認係塑膠錐狀物,⑷彈簧一個,認係彈匣簧,⑸彈匣底座一個,認係彈匣底板,⑹彈簧底片一片,認係頂彈下座,以上均非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七七一五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七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縱持有上開零組件,亦不另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五、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汽車駕照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分別自綽號「
建國仔」及「阿僑」處取得上開槍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為警查獲。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十一條,將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合併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重疊之時間持有上開槍、彈,則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頂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變造之吳媛式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變造駕駛執照,足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就被告違反槍砲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法院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與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涉嫌持有刀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前開甲○○所租公寓內另查獲管制刀械柺杖刀一把及非管制刀械之蕃刀一把,因認被告持有管制刀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查獲前一個月,伊租屋處交給 余健輝 使用,上開刀械係余健輝所留下的等語。經查,證人余健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均住在南投縣○○鎮○○路○○○號九樓之七甲○○承租之公寓內,十月二十二日那天伊被警察抓到,上開刀械二把確實係伊留下來的,伊離開時是將刀械放在衣櫃或是抽油煙機上方等語,另證人李鎮豐證述:柺杖刀、蕃刀是在煮菜的廚具底下,流理台底下與地板間的空隙間找到的等語,雖與證人余健輝所述藏放之地點不同,惟證人余健輝於事隔一年多後之記憶本有淡忘之可能,且衡諸前開證人李鎮豐所述屋主敲門後,隨即聽到槍響等語,顯見被告於警方進門前,應係亟於隱藏槍枝,致不慎觸發,衡情被告當無先予藏放刑責較輕之刀械,再藏放制式槍彈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余健輝之證詞顯屬不實而不可採信,自難以上開柺杖刀在被告租屋處查獲,即逕予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刀械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持有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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