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96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開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及諭知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2年6月中旬起至92年6月20│92年6月18日│││日││││││├─────┼────────────┼────────────┤│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92年毒偵字第1763│彰化地檢92年毒偵字第1763││度及案號│號、第2240號│號、第2240號│││││├─────┼────────────┼────────────┤│最後事實審│彰化地院92年訴字第1170號│彰化地院92年訴字第1170││法院、案號│(93年1月16日)│號(93年1月16日)││及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93年3月26日│93年3月26日││期│││├─────┼────────────┼────────────┤│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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