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杜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與朋友商議,擬向被告
購買茶葉準備包裝成禮盒在年節銷售,經與被告商定後,於
105年10月18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存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活儲帳戶中,並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
空白取款條於當日下午在內湖交給被告,囑其將錢匯給訴外
人即越南經營者 阿雄 訂購茶葉,並約定在105年底前必需將
茶葉運回台灣,詎料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將貨款領出後即
無下文,既未按時交貨亦無退還貨款,原告履經催索,被告
剛開始還編謊言試圖拖延,最後乾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活儲帳戶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提
存款交易憑條、欠款明細表、借款明細表、杜孝安擬清償張
輝煌借款計劃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