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林慶昌與其兄 林慶龍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林慶龍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本件車牌),得手後使用至同年6月間某日,始帶返上址歸還。然其於同年7月25日離家時,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徒手竊取本件車牌得手。
(二)於101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林慶昌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劉玉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牌照已註銷)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件車輛)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車牌兩面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之前、後而使用。
(三)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本件車牌之本件車輛,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林慶昌未經 游子浤 同意,由已移除門板之門戶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子浤所有之熱水器、錄放影機、飲水機、空氣清淨機、瓦斯爐、電熱器各1臺、汽車排氣管1支(價值合計1萬2,700元),得手後均搬運至本件車輛內置放。惟林慶昌於接續行竊之際,為游子浤發現,乃棄車並翻牆逃逸離去。嗣經游子浤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尋獲懸掛本件車牌之本件車輛及車內游子浤失竊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游子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慶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龍、劉玉觀於警詢時;游子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尋獲7H-7533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2.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該條項規定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適用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審查會說明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173頁至討第174頁)。復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因此,被告犯數罪而一罪可以易刑,另一罪不可易刑之情況,修法前實務上會因各罪確定、執行先後順序之異,產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結果,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換言之,數罪併罰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反因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折算刑期,而失公允;又因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人民自由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從而,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且侵入他人住宅,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各被害人,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3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攜帶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