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 劉永培 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九一號假處分裁定,並遭相對人查封聲請人公司之正牌服務標章及聯合服務標章,而不得移轉、設定質押、授權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惟兩造間之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亟待釐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桃院 祺民 執全水字第五二四號執行命令等為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四四八○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相對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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