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振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振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3萬1,8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105萬8,955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11至13、17至27、23、33、40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水電修理、承包簡易防漏水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070元、1萬1,432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購買材料證明書各1紙、茶寮建材福利中心收據5紙、收據6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6至19、31、44至48頁),則以其自承每月收入2萬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54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
0元、勞保費1,112元、健保費642元、房屋租金及水電費6,500元、雜務支出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款繳客戶收據4紙、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6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59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其中房屋租金6,500元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萬5,85
4元(其中包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勞保費1,112元、健保費642元、房屋租金水電費6,500元、雜務支出2,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5,854元後,僅餘9,146元(計算式:25,000-15,854=9,1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05萬8,955元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