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偉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偉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6萬1,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5年6月4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26萬1,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4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5年6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5年8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6309號函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20至23、36、40至4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統食品公司,自承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及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5年7月份員工薪資單1紙、聲請人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至19、39、4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萬2,
43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費820元、水費250元、日常用品1,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800元、有線電視費260元、補貼住屋費3,000元、長子吳○勳扶養費4,500元、長女唐○葳扶養費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份、家族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3紙、母親 吳陳春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台灣電力公司
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紙、觀昇有線電視收據1紙、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屏東中山加油站、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48至56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吳○勳(00年生)、長女唐○葳(00年生)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均無所得,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吳○勳、唐○葳本院稅務電子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333元(計算式:7,333×2÷2=7,333),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9,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補貼住屋費部分部分,已據其提出前開母親吳陳春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萬763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費820元、水費250元、日常用品1,500元、手機費
800元、交通費800元、有線電視費260元、補貼住屋費3,
000元、扶養費7,333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763元後,僅餘4,237元(計算式:25,000-20,763=4,23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26萬1,7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