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美玲 被上訴人 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初,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丈夫 曾國勳 車輛報廢事宜,上訴人乃將曾國勳之身分證、駕照、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拋棄繼承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瞭解所有程序,有機可乘,乃於105年6月17對上訴人稱:
該車可以賣出,要求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定金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餘額43,949元,上訴人不疑有詐,以為真可賣出,乃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簽字。
(二)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對於汽車買賣過戶手續,及所需文件,均非常熟悉,明知曾國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辦理買賣過戶,且曾國勳之身分證、駕照、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拋棄繼承等資料,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車輛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卻還欺騙上訴人說該車可以買賣過戶,要求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迨被上訴人於取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後,卻要求上訴人提供買賣過戶資料,供其過戶,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圖。
(三)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下稱和潤公司)熟識,和潤公司知悉曾國勳所欠汽車貸款43,949元,已因曾國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無法求償,乃與被上訴人合演這齣戲碼,和潤公司可以取得曾國勳所欠汽車貸款43,949元,被上訴人也可平白可得利43,949元,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已代付和潤公司43,949元之帳冊證明;命和潤公司提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付43,949元之入帳帳冊證明(只出具清償證明,可以串通造假)。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