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陳資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0
4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 瑪麗亞 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67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在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9,253元之範圍內
,聲請執行瑪麗亞對被告之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①10
6年02月1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②106年04月17核發
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瑪麗亞薪資債權3分之1,在系爭
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之業經送達
被告在案,則瑪麗亞對被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之金額,
已移轉予原告,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或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同條第2項前段)。另「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而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
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
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
因而終結。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
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
求。㈡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
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