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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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36477卷第1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於110年12月30日為警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逃匿,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發布通緝,於同日遭經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丁○○錫偵忠緝字第7538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辦單、本院111年9月2日111年新北院賢刑丁科緝字第89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調解,告訴人現已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參(交易卷第95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店員、與父母親、前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中環路第254055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