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捌玖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貳包(驗餘淨重玖拾伍點玖零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點捌參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刮盤與卡片壹組,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更正為「110年8月29日23時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一倒數第3行「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2包」,更正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總純質淨重」,均補充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見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第66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之DALMORE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22包(見偵卷第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反面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個,及扣案之含有愷他命器具刮盤與卡片1組(本院按:依據被告警詢時供稱,編號24愷他命1包,係警方於現場自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子及卡片上刮下裝至夾鏈袋內者。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20包,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遺留之物,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90號被告李致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街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
A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公克以上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106室執行臨檢,當場扣得李致延持有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0.36+1.29=1.65公克,總純質淨重0.825+0.070=0.89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總毛重128.02公克,總純質淨重4.831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刮盤與卡片1組等物(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為0.895+4.831=5.7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延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0.36+1.29=1.65公克,總純質淨重0.825+0.070=0.89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總毛重128.02公克,總純質淨重4.83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