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均更正為「吐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述為「喝了鋁罐裝啤酒2罐」;第3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PX-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後,欲再度騎車返回住處」,更正為「先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上某公園與友人聊天後,再自該公園處騎乘車牌號碼MPX-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操控未見順適,與證人劉毓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22日至100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見偵查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有所減弱,而擦撞前方由證人劉毓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告陳金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之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PX-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後,欲再度騎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號越堤道往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不穩而與劉毓祥駕駛之車牌號碼AMX-53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復對陳金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毓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