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許」,補充為「13時許至19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補述為「喝了啤酒14至15瓶」;第3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24頁調查筆錄);第8行「租賃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白底紅字之多元化計程車);倒數第3、2行「並對陳永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陳永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大量啤酒後,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分別與 許國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正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8號被告陳永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LR-6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欲逃離現場時,再與陳正淯(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永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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