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蕭惟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附近飲酒過量後,猶駕駛」,更正為「蕭惟中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12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附近小吃店內喝了玻璃罐裝的啤酒3瓶後,於同日19時許,仍駕駛」(見偵查卷第9、10頁調查筆錄);第3至5行「蕭惟中駕車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葉永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更正為「蕭惟中駕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欲駛出並向右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然不慎與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葉永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倒數第2行「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更正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值」;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玻璃罐裝之啤酒3至4罐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於停車場右轉出來時與對向欲左轉進入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甚高、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97號被告蕭惟中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惟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附近飲酒過量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蕭惟中駕車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377號前,不慎與葉永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蕭惟中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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