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政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共伍佰柒拾陸個)、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監視器鏡頭參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00元」補充更正為「200元或300元」、「22日0時10分許」更正為「21日23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第5行「行動電話2支」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證據補充「被告林仁政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麻將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林仁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聚賭事宜。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50元予林仁政作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2日0時10分許,賭客 盧傳蕙 、 陳冠甫 、 許家愷 、 康宏霖 、 范雲卿 、 游鎮安 、 楊承諺 、 戴光毅 及 徐顯崴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行動電話2支、抽頭金1,050元及共同賭資3萬6,145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政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盧傳蕙、陳冠甫、許家愷、康宏霖、范雲卿、游鎮安、楊承諺、戴光毅及徐顯崴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4副(共576個)、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行動電話2支、抽頭金1,050元及共同賭資3萬6,145元等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4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