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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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翔輔佐人即社工郭佳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鳳翔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時,因 蘇劉銘 (原名 蘇劉宏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變換車道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被告遂鳴按喇叭示警,嗣2車前後行進至同路段515巷口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先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右手多次毆打站立於駕駛座車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蘇劉銘告訴被告張鳳翔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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