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2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的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春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至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之刑,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未見悔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訛詐工具,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第10行「在買賣挖礦機之臉書社團」,更正為「在臉書社團『Mining挖擴機硬體買賣交流社團』」;
㈣、倒數第3行「20時22分許」,更正為「20時33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Messenger對話紀錄」;同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清單」;
㈥、並補充「告訴人 黃繼毅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參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很難認為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然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第3524號
被告陳春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陳春福由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5月15日,在買賣挖礦機之臉書社團,以暱稱「古薏仁」假意販售挖礦機予黃繼毅,使黃繼毅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春福郵局帳戶內。(二)於110年6月8日,以暱稱「古薏仁」透過臉書網站假意出售筆記型電腦予安番嵐,使安番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陳春福郵局帳戶內。嗣黃繼毅、安番嵐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繼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安番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名下帳戶莫名其妙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存摺、提款卡都在家裡,應該有人去拿,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繼毅、安番嵐受如前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與「古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