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路燈六百九十一號因遇紅燈而停止,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拿取車內物品時煞車未踩緊,致車輛
往前滑行,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游
壹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零件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烤漆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工資費用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當時是停紅燈靜止狀態,被告彎下去拿車子左
側的資料,原告承保車輛往後滑,被告是後車,被告沒有過
失。警詢筆錄中被告陳述「車子是紅燈停止中,我要拿東西
,煞車沒有踏緊,車子往前滑,我撞到前方自用小客車」,
是因為警察寫完,被告沒有看筆錄,且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於拿取車內物品時煞車未踩緊,致車輛往前滑行,自後追
撞前方同方向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
付被保險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
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六年二月六日明中理
字第一0六00六九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五
十一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資料(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九頁)在卷可參;被
告對於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陳述「車子是紅燈停止中,我要拿東西,煞車沒
有踏緊,車子往前滑,我撞到前方自用小客車。」(參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且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即表示
對於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已明瞭,故被告辯稱於警詢筆錄完成
後,未閱覽筆錄即簽名云云,顯不足採認。蓋如被告於警詢
時未如前開陳述,衡情警員應不致為前開過程詳實之記載(
按被告捨棄通知警員到庭作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信。次查,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及修復之位置屬
車輛後方,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十
三頁至第三十七頁),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難採認。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其中零
件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烤漆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
工資費用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
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
為一0五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個月又十四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七千
四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烤漆費用九千八
百十一元及工資費用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7475+9811
+3485=3077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0×30771/35564=8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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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268×0.369×(7/12)=4,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68-4,793=1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