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零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應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零玖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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