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原告 嚴彩銀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寶島鐘錶美村店銷售人員L880」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寶島鐘錶美村店銷售人員L880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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