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楊聰榮 抗告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相對人 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楊聰榮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威昇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嗣債務人華威昇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1,031,461元,清償期均約定103年10月30日,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同意書2份等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華威昇公司間之借款業已清償。㈡、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證4、5係抗告人承諾保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所有「費用」,借款部分並未約定何時清償期,故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清償期並未屆至,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之借款已經清償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證4、5之借據、切結同意書,記載:「借款方華威昇公司‧‧‧向資金方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並承諾保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所有費用‧‧‧」(見司拍卷第17至35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清償期於103年10月30日屆至。至抗告人主張107年10月30日約定歸還者實際所指為「費用」,而非「借款」,乃契約解釋之實體問題,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同意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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