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兆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兆魁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松山車站」西側停車場之南側樓梯間睡覺,適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警員 蔡澤榮 穿著員警制服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勸導張兆魁勿在該處躺臥及堆放物品,以免阻礙旅客通行。張兆魁聽 畢心生 不滿,明知蔡澤榮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快步衝向蔡澤榮,旋以拳頭毆擊蔡澤榮之右眼部位,致蔡澤榮所戴黑色眼鏡之鏡框斷裂,並受有顏面及雙眼多處破皮、紅腫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蔡澤榮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張兆魁為警依法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審易卷第140頁),核與證人蔡澤榮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蔡澤榮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斷裂鏡框及蔡澤榮受傷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員警蔡澤榮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審易卷第194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對自己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成人初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