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30日回溯96小時│107年10月2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80號│108年度沙簡字第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80號│108年度沙簡字第9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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