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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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尹國忠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尹國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錄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告周方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係尊稱尹國忠為表叔,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13時31分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尹國忠之同意,持尹國忠之護照、戶口名簿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補發之綜合受理櫃臺,假冒尹國忠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尹國忠」之簽名,用以表示尹國忠本人要申請國民身分證之補發,適為承辦人員經人像比對發覺有異,始未能順利取得尹國忠身分證之核發,足以生損害尹國忠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方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尹國忠、證人 陳銀幸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或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役政人像比對人臉識別結果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尹國忠」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君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